第二条
有效本省行政区域内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生活垃圾焚烧发电等行业已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以下简称自动监测数据),是指排污单位的自动监测设备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自动监控平台在运行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及其标记内容。
本条例所称排污单位包括:
(一)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的重点排污单位;
(二)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且在排污许可证中明确应当实施自动监测的排污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自动监测的其他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
本条例所称自动监测设备,是指安装在排污单位污染源现场,用于直接或者间接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状况的仪器设备及其辅助设施。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