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排污单位和接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应当共同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污单位应当加强对受委托的运行维护机构的监督。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运行维护,导致自动监测数据失真或者联网传输自动监测数据误差范围超过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自动监测数据每季度有效传输率未达到国家、省有关规定;
(三)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检修或者使用备用设备;
(四)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停运、更换、移动、改变自动监测设备;
(五)其他人为原因导致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情形。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