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一)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运、变更、增减自动监测点位或者故意改变自动监测点位属性;

(二)破坏、损毁自动监测设备、站房及其影响数据真实准确的辅助设施;

(三)故意不按照规范传输、不传输、选择性传输自动监测数据或者篡改、销毁原始监测记录;

(四)稀释排放、旁路排放、不经规范的排放口排放污染物,或者故意漏检关键项目,规避自动监测设备监测;

(五)故意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改变监测样品性质;

(六)故意改动、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环境条件、运行状态,或者人为使用试剂、标样干扰自动监测设备;

(七)通过特殊代码、组合按键、远程登录、遥控、模拟等方式擅自修改自动监测设备的参数、应用程序和监测数据;

(八)通过仪器数据模拟功能、模拟软件生成自动监测数据;

(九)未开展采样、分析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报告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

(十)故意通过维护、校准自动监测设备等方式改变监测结果;

(十一)未实际开展自动监测设备维护、校准、校验、比对试验,伪造运行维护台账记录,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严重失真;

(十二)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异常或者生产、治理设施工况异常,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不符合实际排放情况;

(十三)其他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运行维护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备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5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