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7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5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7月22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等五十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7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项目时,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一建设。
重要经济目标的防护工作由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质量标准设计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由当地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统一管理。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人民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大中型平战结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以及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改建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地下室工程应当与地上民用建筑总体工程一起实行招标;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单独实行招标。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专用设备。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设计审核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必须符合设计要求、技术标准和施工规范,其竣工验收必须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设施,不得转让、抵押或租赁。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转让人民防空设施使用权的收益,纳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依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备、设施,所在单位应当维护管理。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天线、警报器和敷设线缆等,需要占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所属场地、空间的,涉及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和阻挠。
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储运、供应的准备工作。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安排和实施人民防空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教育应当予以指导和检查。
(一)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至7000平方米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已竣工或者难以补建的,除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追缴易地建设费外,可以按前款规定并处罚款。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有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