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一条有效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改变或者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改变、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管理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建同等面积的人民防空工程。拆除的工程属等级工程的,按原等级补建;拆除的工程属非等级工程的,按不低于现行的最低等级工程补建。因条件限制不能补建的,拆除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补建所需的经费。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