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正常使用范围内设置障碍和修建地面建筑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范围内从事挖洞、开沟、爆破、打桩、采石、挖沙、取土等作业;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