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6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27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2月22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6月27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和重大战斗的旧址、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二)重要人物和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牺牲地、墓地或者纪念设施;
(三)其他与革命活动有关的遗址遗迹和纪念设施。
发展和改革、文化和旅游、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退役军人事务、公安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利用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区域内革命遗址遗迹保护管理工作。
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由文物保护、党史研究、红色教育、规划建设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为革命遗址遗迹认定与保护有关事项决策提供咨询、论证和评审意见。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革命遗址遗迹的历史价值、教育作用、纪念意义和保护现状等,确定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的名称、类别、产权归属、保护责任人、保护范围和史实说明等内容。
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核定或者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其他革命遗址遗迹,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申报列入保护名录:
(一)根据普查和专项调查结果,提出申报预选名单;
(二)将申报预选名单,征求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组织听证会听取意见;
(三)经自治县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工作专家组评估论证后,符合申报条件的,向社会公示申报建议名单,公示期限为三十日;
(四)公示期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因不可抗力导致革命遗址遗迹灭失、损毁,或者因法定事由需要对革命遗址遗迹保护名录进行调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意见,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等程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调整。
保护标志应当载明革命遗址遗迹名称、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史实说明、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保护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实际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属不明确的,革命遗址遗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一)进行日常管理、维护;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发现危害革命遗址遗迹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日常检查、宣传教育、保护利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对本辖区内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行为应当及时进行制止并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和文物主管部门。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遗迹,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迁移异地保护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三)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五)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存在坍塌、损毁、灭失等重大安全隐患的革命遗址遗迹及时进行抢救性保护和修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革命遗址遗迹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防止自然灾害、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等对革命遗址遗迹造成破坏。
展览展示的讲解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展览展示内容和讲解词应当征求自治县宣传、党史研究和红色教育等部门意见。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和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