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已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刻划、涂污革命遗址遗迹;

(二)刻划、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标志;

(三)盗挖、破坏、损毁革命遗址遗迹;

(四)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设施;

(五)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墓、开荒种地;

(六)其他损坏或者损毁革命遗址遗迹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