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5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6月1日
- 条文数
- 3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4月15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2024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欠发达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推广先进、实用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婚前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农村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或者在边远的地方设立婚前医学检查代检点。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第三章孕产期保健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做好高危孕妇筛查和监护管理工作,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为孕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预防和减少产伤、产后出血和产褥感染,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出生窒息;
(五)为新生儿生长发育、母乳喂养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对产妇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医疗服务。
(一)患有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公安机关在办理户籍登记时,应当查验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婴儿保健
(一)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二)开展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苯丙酮尿症和红细胞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陷症等疾病的筛查;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
(三)对新生儿进行登记,建立保健手册,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确定的技术标准和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
(四)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以及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的医疗保健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前款第二项规定筛查出的患儿能够及时得到治疗。
在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幼儿园、托育机构中从事管护婴幼儿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辖区内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
保健保偿服务对象、期限、保偿范围、保健程序、保健保偿费以及赔偿金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母婴保健保偿费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母婴保健保偿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保偿费使用的监督。
第六章医学技术鉴定
县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鉴定结论应当有参加鉴定的成员签名,并加盖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印章。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存档。
鉴定成本费用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章监督管理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但是,医疗、保健机构从事产前诊断中产前筛查,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许可。
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章法律责任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对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