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准备结婚的男女,经婚前医学检查,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患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