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母婴保健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母婴保健工作规范和技术管理措施;
(三)负责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培训工作,考核从事母婴保健监督、监测的工作人员;
(四)依法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监督,核发相应的合格证书;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奖励和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