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医学技术鉴定;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
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