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六条有效收养婴儿的福利机构和幼儿园、托育机构应当具备基本卫生条件,符合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卫生保健合格标准。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