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对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性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和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患有严重的心、肝、肺、肾疾病和糖尿病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的妊娠并发症;

(二)患有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接触苯、有机汞、农药等化学物质,以及放射线、同位素等物理物质,或者怀疑感染风疹、巨细胞等病毒、弓形体等生物物质;

(四)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和致畸性有害物质。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