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4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1月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1月19日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森林、草原、湿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场社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农村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等;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七)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八)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其他植被;
(九)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
(十四)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十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四)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五)设置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码头;
(六)建造坟墓;
(七)违规使用农药,过量使用化肥。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放(圈)养畜禽、种植农作物和渔业捕捞;
(三)使用农药和化肥;
(四)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活动;
(五)损坏取水设施设备。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确保供水安全。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