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等;
(三)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七)违规通行装载剧毒化学品或者危险废弃物的船舶、车辆;
(八)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及其他植被;
(九)设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
(十)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十一)使用炸药、毒药、电器捕杀鱼类;
(十二)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使水质恶化;
(十三)毁林开垦;
(十四)挖砂、采石、取土等活动;
(十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十六)其他污染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