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渔业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五)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三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