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3年10月25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14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主要包括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绿色雨水设施,分为渗滞、集蓄利用、调蓄、转输、截污净化等类型。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市和区、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过程中,对项目建设内容中的海绵城市建设部分进行评审。
市和区、县(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海绵城市建设水务工作指标,严格管控城市河湖水域空间,因地制宜做好河湖水系连通工作,加强承泄设施建设管理,完善城市防洪排涝体系。
市和区、县(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配合项目主管部门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纳入同级财政预算,配合推进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和多渠道筹集资金的相关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生态环境、市政公用、交通、房产、卫生健康、气象、教育、大数据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市和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海绵城市专项规划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并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土地供应、规划设计方案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环节。
建设项目中改建工程的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技术指标,应当全面考虑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一)建筑与小区按照低影响开发要求规划建设雨水系统,提高对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结合内部排水管网整治、小区道路改扩建、绿地改造等工程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二)道路、广场和停车场建设透水铺装等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利用人行道、绿化隔离带以及相邻绿地对雨水进行下渗、滞蓄、净化。
(三)公园和绿地建设生物滞留设施、下沉式绿地等海绵城市设施。
(四)城市排水防涝系统因地制宜实施雨污分流改造,科学布局雨水调蓄利用设施。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因地制宜恢复和保持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六)公共服务设施减少硬质铺装面积,根据需要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七)工矿企业和工业厂区因地制宜建设雨水收集、净化、蓄存和利用设施。
(八)其他类型建设项目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海绵城市规划与技术标准等内容制定具体建设要求。
勘察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保证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真实、准确。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结合我市气候特点开展设计,形成海绵城市专篇,符合海绵城市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和气候条件对海绵城市设施的要求。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使用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城市建设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应当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章运行与维护
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与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行维护单位。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市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原技术指标恢复,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