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毁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备。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或者其配套监测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市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同意,按照原技术指标恢复,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地方法规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