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3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5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3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流域区域综合规划,与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相衔接,明确水库的功能定位、管理范围与保护措施、防洪安全要求、防洪库容保证、水域水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管理、管理组织体系以及管理能力提升建设等内容。
大中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规划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对在水库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水库建设
水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范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用地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划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划。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章工程管理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报告违反水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二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水库征地线以内的区域;已建水库库区未征地或者征地线未达到正常蓄水位线的,按照不低于正常蓄水位线的标准划定;
(三)水库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水库规模、安全管理需要和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范围,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向社会公布。对承担重要防洪、供水任务或者发生过重大险情的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科学论证,可以在校核洪水位线以内区域扩大划定水库管理范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范围和管理设施的用地手续,并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水库的确权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擅自埋设杆(管)线;
(四)在坝体上植树、垦种、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烧烤;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采石,下同)、采矿、修坟、挖掘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高秆作物。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复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系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一)完成扩建、改建的;
(二)经批准升高等别或者降低等别的;
(三)隶属关系发生变化的。
(一)新建以及除险加固水库正式蓄水前;
(二)正常运行的水库,距前次安全鉴定大中型水库已达六年、小型水库已达八年;
(三)水库扩建、改建立项前;
(四)水库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事件后三个月内。
大型水库和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小(1)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对被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水库功能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库容基本淤满、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水库无法使用的,应当报废。水库报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水库降低等别与报废的组织实施由水库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章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水库运行调度方案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征、淹没范围和灾情损失等作出预估,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开发利用管理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保证大坝安全距离,不得损坏水库防渗铺盖层,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实行有偿使用。协议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收取水费。被委托单位在收取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
第六章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依法配套建设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一)水库管理范围及其至校核洪水位线以内的区域;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范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设置除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置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栈)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置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
(五)设置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其他建设项目,或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水库集水区域已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的区域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坝体上烧烤,不听劝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
(二)在水库管理范围和集水区域内违法批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对影响水库汇水量、水质和水库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运行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水库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鉴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