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社区戒毒康复条例
- 制定机关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6月7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6月7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7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0年10月30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5月27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社区戒毒,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尚未构成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吸毒成瘾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措施。
本条例所称社区康复,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公安机关的决定,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依法采取的戒毒康复措施。
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组织、协调、督促和指导本辖区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将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列入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并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在入学、就业、创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章部门机构职责
(一)制定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措施;
(二)建立、实施无缝衔接工作机制;
(三)制定工作目标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办法;
(四)检查、督促和指导有关工作任务完成情况,组织开展工作目标绩效考核;
(五)研究、解决重大问题,公布有关信息;
(六)定期听取有关工作情况汇报。
(一)依法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告知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二)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登记、管控和吸毒检测;
(三)配合相关部门监督管理本辖区的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和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
(四)对在医疗机构设置的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区域进行安全管理;
(五)指导、支持、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公安派出所应当与本辖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联动工作机制,加强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管控衔接。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为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指导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行为矫正等工作;
(四)指导戒毒医疗机构、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规范运行。
(一)指导社会化戒毒康复站的建设及其规范运行;
(二)按照规定将符合条件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或者临时救助范围;
(三)引导、支持社会服务机构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专业服务。
(一)落实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支持和创业扶持政策;
(二)组织开展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与鉴定等工作;
(三)按照规定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社会保险补贴。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戒毒医疗机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及其延伸服药点设置规划;
(二)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三)组织协调医疗机构设置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
(四)组织协调医疗机构在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场所设立分支机构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一)制定工作计划;
(二)办理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报到、接回手续,并且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
(三)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积分评估,督促落实管理措施;
(四)对社区戒毒康复期满的人员进行戒毒、康复状况评估;
(五)向公安机关通报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康复和社区戒毒康复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等情况;
(六)组织、协调、监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开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并明确专门工作机构负责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监督管理
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通过戒毒康复工作大数据应用平台采录、处理相关信息,并且按照规定实现共享。
公安机关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前,应当查明拟被责令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执行地,并且在决定书中载明。
本市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有异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执行地。
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将社区戒毒人员送执行地公安派出所接收,由执行地公安派出所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执行社区戒毒。
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并且通知社区康复人员家属或者委托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第三方机构,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将社区康复人员接回。
(一)建立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
(二)制定、实施帮教计划;
(三)根据积分评估情况,实施差异化管理;
(四)督促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向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社区戒毒康复执行情况;
(五)协调、配合相关部门、单位开展社区戒毒康复活动;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进行吸毒检测。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中有女性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中应当配备女性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接到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报告后,应当作出记录并且在24小时内答复是否同意离开。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离开执行地所在县级行政区域15日以上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相关情况报所在地县级禁毒委员会。
变更后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收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后,应当按照规定与其重新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康复。接收前的社区戒毒康复工作由原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应当接受到达地相关部门的管理、帮教和公安机关的吸毒检测。
(一)第一次违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劝诫;
(二)第二次违反的,由公安派出所告诫。
社区戒毒人员第三次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情形处理。
患有严重疾病的社区戒毒人员可以由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送医疗机构设置的收治病残吸毒人员的专门区域进行治疗,治疗1日折抵社区戒毒1日。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康复终止。
社区戒毒康复期满的,由执行地公安机关出具解除社区戒毒康复通知书,在24小时内送达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本人及其家属,7日内通知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和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人员,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及时将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人员的相关信息报社区戒毒康复执行地县级禁毒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机关。
第四章支持保障
禁毒社会工作者应当发挥戒毒康复、帮扶救助、禁毒宣传教育、协助禁毒事务管理等专业特长,参与社区戒毒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专职工作人员和禁毒社会工作者的学历资历、职业资格、职业能力、岗位业绩等条件对其进行分类管理,建立与其职业特点相适应的薪酬制度。
自主创业的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按照规定享受免交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申请创业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档案、信息,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档案、信息情况予以保密。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因从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侮辱、体罚、虐待或者纵容他人侮辱、体罚、虐待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
(二)违反规定提供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档案、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未与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康复协议的;
(五)不落实社区戒毒康复措施的;
(六)在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评估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工作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