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2年6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7月1日
- 条文数
- 4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1月1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2年2月28日舟山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5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广旅体、市场监督管理、港航、应急管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
(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
(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使用供氧器具、智能潜水器具等辅助工具进行贝藻类潜水捕捞;
(三)狩猎,采拾鸟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贝藻类捕捞;
(二)海钓;
(三)开矿、采石、采砂;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参与保护区渔业资源的增殖放流与养护。
在保护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使用新型环保水产养殖设备以及符合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和安全使用标准的水产养殖用投入品,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保护区内生活污水、工业废水以及餐饮服务等产生的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
完善保护区生活垃圾接收、转运以及处理等基础设施,全面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章资源利用管理
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
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许可证。未取得海钓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休闲渔业船舶上的垂钓活动除外。
休闲渔业船舶可以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其他船舶从事海钓活动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登记取得统一标识,无统一标识的船舶不得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活动。
海钓活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完成海钓活动安全管理和资源保护等相关规定的学习,并通过考试;
(三)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海钓许可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从事海钓活动应当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按照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海钓许可证查验和渔获物检查。
渔业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贝藻类捕捞和海钓活动的安全管理。鼓励从事贝藻类捕捞、海钓活动的个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从事海钓活动的船舶投保船舶综合险。
渔业等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在巡查中发现有违法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后果扩大;经调查取证,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及时移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未取得海钓许可证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登记取得统一标识的船舶在保护区从事海钓活动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个人未在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布的准钓海域范围内或者违反海钓许可证载明的鱼种、可钓标准、限额、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许可证;
(二)拒绝接受海钓许可证查验或者渔获物检查的,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被吊销海钓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海钓许可证。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章附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