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 制定机关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8月23日榆林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1年 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道路养护与保洁、物料运输与堆放、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等活动以及因裸露地面产生的空气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
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园林绿化、装饰装修、建(构)筑物拆除等工程施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收集清运、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土地储备、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养护清扫和绿化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煤炭洗选加工等企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煤炭、渣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通行时间,依法查处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监督管理
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并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单位名录。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扬尘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设备,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和数据传输。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防治措施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未按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工程建设单位以及相关主管部门。
(一)施工工地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
(二)施工工地内暂时不能开工的裸露地面应当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施工期间,应当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或防尘布;
(四)施工现场的主要道路及材料加工区地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洒水、喷淋、冲洗地面等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内堆放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应当遮盖或者在库房内存放;
(六)土方、拆除、铣刨工程作业时应当分段作业,采取洒水压尘措施;气象预报风速达到四级以上或者出现重污染天气状况时,城市市区应当停止土石方作业、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
(七)施工工地出入口应当设置车辆清洗设施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八)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及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九)城市市区施工工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其他区域的建设工程在现场搅拌砂浆机的,应当配备降尘防尘装置。
实施路面切割、挖掘、破碎、清扫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抑尘措施;
(三)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路面或者绿化。
(一)种植土、弃土等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不能及时栽植的,对种植土和树穴采取覆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道路中心隔离带、分车带以及路边绿化时,回填土壤低于路缘石;
(四)绿化带、行道树下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透水铺装或者覆盖等防尘措施。
(一)城市主次道路应当实行机械化清扫保洁,并根据气象条件和扬尘污染防治需要,采取洒水、冲洗、雾炮等防尘措施;
(二)国道、省道、县道、乡村主要道路和运煤专用公路推广机械化清扫保洁;
(三)采用人工方式清扫的,采取有效的抑尘措施;
(四)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破损造成扬尘污染的,应当及时修复。
旅游景区、广场、公园、车站、市场等露天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参照前款规定进行清扫保洁,防止扬尘污染。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一)地面进行硬化处理;
(二)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且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物料堆场出入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
(一)露天开采煤炭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措施;
(二)煤炭洗选加工企业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储煤棚,安装抑尘设备,并对厂区道路、固定作业场所地面采取硬化、绿化、清扫、洒水等措施;
(三)尾矿库应当采取设置围档、覆盖防尘网(布)、复垦等措施;
(四)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煤矿前,应当制定生态修复计划,采取回填、绿化等措施,恢复生态植被。
其他矿产资源开发与利用参照前款规定采取相应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单位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地面,由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商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范围内的裸露地面,由相关管理部门负责;
(四)储备土地的裸露地面,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
(五)闲置土地的裸露地面,由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六)其他区域的裸露地面,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九项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