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等方式,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实施联合执法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地方法规 · 榆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2月1日第九条回到全文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