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1月30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21年9月23日四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1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文物,主要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
第二章挖掘和保护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申报、登记、定级和公布程序,定期组织开展物质文化遗产普查。
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对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分类建档,建立数据库。
(一)国家所有的,管理人或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私人所有的,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
(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保持物质文化遗产及其附属设施完整;
(二)防火、防盗、防坍塌,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三)发现物质文化遗产有安全隐患,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抢救保护措施;
(四)发生危及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的突发事件,第一时间上报属地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并及时采取有效抢救保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二)依法划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及保护界桩;
(三)制定物质文化遗产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执行;
(四)依法实施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事后监管;
(五)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责任;
(六)建立巡查制度,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打击物质文化遗产违法犯罪,配合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指导、督促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
(二)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开展消防安全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对物质文化遗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对未经许可开展的物质文化遗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四)财政部门负责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维修、保养和科学技术研究等经费支出;
(五)发改、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民政、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民族宗教、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一)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保证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物质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对已有的危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破坏物质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必要时或发生严重损毁时应当拆除;
(三)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标志;
(五)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物质文化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