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保证物质文化遗产的安全,并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二)在物质文化遗产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对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对已有的危害物质文化遗产安全、破坏物质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必要时或发生严重损毁时应当拆除;
(三)不得在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物质文化遗产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物质文化遗产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四)禁止刻划、涂污或者损坏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标志;
(五)禁止擅自修缮、迁移、拆除物质文化遗产。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