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是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并根据需要适时进行调整;
(二)依法划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保护标志及保护界桩;
(三)制定物质文化遗产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布执行;
(四)依法实施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行政许可和事后监管;
(五)与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协议,落实保护责任;
(六)建立巡查制度,对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单位开展监督检查;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地方法规 · 四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