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12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22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8年8月22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4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6月13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3年9月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3年10月31日杭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4年3月27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29日杭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推动制定全市统一的燃气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者以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及时对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燃气发展规划。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建立燃气保障机制,拓展上游气源,提升应急储备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应急储备,确保应急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以及储备设施的安全运行。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生的原则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处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
管道燃气经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
(三)规范价格公示制度,方便燃气用户查询,不得强制燃气用户以预缴预存燃气费用的方式购买燃气;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
(五)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
(六)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销售瓶装燃气的,还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八)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九)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推广运用互联网技术,为燃气用户提供便利。
燃气经营者不得向高层建筑提供瓶装燃气,不得向用气环境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
燃气用户将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但未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的,燃气经营者不得向其提供燃气。
向商业办公等非住宅类项目提供燃气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非居民燃气用户的管道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瓶装燃气经营者的送气人员送气时应当免费为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进行安全检查。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安全管理规范,对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配送车辆加强管理,明确配送服务相关安全要求,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市实行瓶装燃气实名购买制度。燃气用户购买瓶装燃气的,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如实提供身份信息。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进行查验、登记,并将其身份信息录入瓶装燃气信息管理系统,对燃气用户和气瓶实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燃气用户的身份信息,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燃气用户身份信息的安全。
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安装在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通风不良的场所的,燃气用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通风、燃气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鼓励居民燃气用户安装燃气泄漏报警装置。
燃气气瓶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更新、检验和管理;除燃气气瓶以外的气瓶调压装置、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部分由燃气用户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二十四小时接受用户报修,接到报修后,应当按照其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维修;可能影响安全的,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必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
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
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划定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设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因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者进行抢修;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协助管道燃气经营者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的保护工作,为管道燃气经营者开展安全检查提供便利。
物业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公用设施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开工前将施工情况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燃气设施改迁工程完工后,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档案。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公共燃气设施;
(四)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泄漏或者在安装燃气计量表具、阀门、燃气蒸发器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居住、办公;
(五)违反规定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违反规定使用气瓶瓶组,或者在未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的瓶组气化间使用气液两相气瓶;
(七)使用明知是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燃气;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用气安全的行为。
燃气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协助用户落实整改。燃气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经营者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停止供气。
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燃气经营者和非居民燃气用户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服务监管,建立燃气服务定期评估制度,畅通燃气服务投诉渠道,及时处理燃气服务投诉,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
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安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相关部门积极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做好城市大脑燃气安全与服务场景建设,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运行评价制度,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燃气经营者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燃气主管部门对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运行评价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立即排除;对其他安全问题,应当依法责令燃气经营者予以整改。
(一)负责瓶装燃气充装、检验单位的安全监察工作,查处瓶装燃气充装单位违规充装行为,建立气瓶充装信息追溯体系,负责瓶装燃气充装单位的气瓶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以及充装单位的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
(二)负责查处燃气价格违法行为;
(三)负责燃气燃烧器具流通环节的监督管理,查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或者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
(四)负责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监督检验的安全监察工作。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