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储配站、门站、调压站、计量站、应急气源站、气化站、加气站、充装站、供应站、阀室、桥管、市政燃气管网等场所和设施上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或者安全保护标志,按照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定时进行巡回检查,并做好安全检查记录。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