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志愿服务条例
- 制定机关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21年9月29日
- 条文数
- 5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技术市场条例〉等十四部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在志愿服务组织登记注册或者参加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不以获得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知识、技能、体力等资源,自愿参加志愿服务的个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登记,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公益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对象,是指接受志愿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合法、自愿、无偿、平等、诚信的原则。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志愿服务行政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志愿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章志愿者
限制行为能力人征得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智力和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参加有职业资格要求的志愿服务活动时,志愿者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许可证书。
志愿者可以在志愿服务信息系统平台自行注册或者经本人同意,由其所属的志愿服务组织代为注册,成为注册志愿者。
志愿服务组织临时招募的个人,在当次志愿服务中享有与注册志愿者相同的权利,履行相同的义务。
(一)根据本人的意愿、时间选择参加志愿服务项目;
(二)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必要的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所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五)拒绝参加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愿服务;
(六)对志愿服务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在自身有志愿服务需求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志愿服务;
(八)要求志愿服务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
(九)自愿退出志愿服务组织;
(十)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提供本人真实、准确的服务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接受志愿服务组织安排的志愿服务培训和活动;
(三)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服务对象;
(五)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人格、隐私,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六)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七)不得利用志愿者身份组织、参与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八)遵守所在志愿服务组织的章程和制度,维护志愿服务组织的声誉和形象;
(九)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志愿服务组织
尚未具备登记条件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向依法登记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其分支机构。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法成立行业组织,反映行业诉求,推动行业交流,促进志愿服务事业发展。
志愿服务组织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机构、公共场所等设立志愿服务站点。
各级各类志愿服务组织根据章程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志愿者自发的以集体形式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应当由发起人将志愿服务计划和志愿服务活动情况,向其所在的志愿服务组织申请和备案。
(一)建立志愿服务活动的规章和制度;
(二)公开其名称、住所、章程、服务范围、联系方式和活动开展情况;
(三)发布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志愿者的招募、注册、培训、服务记录、考核和激励等工作,根据志愿者的要求无偿、如实出具志愿服务相关证明;
(五)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志愿服务资金、物资,定期公布财务状况;
(六)提供必要的帮助和保障,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七)开展志愿服务的宣传、交流与合作;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志愿服务记录应当方便查询、转移和共享。
未经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本人同意,志愿服务组织不得泄露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
志愿服务组织在开展应急救援、大型公益活动、境外志愿服务等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中,应当为志愿者购买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心理、医疗、消防、法律、教育、科技、文化、体育等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开展专业志愿服务。
提倡优先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难的社会群体以及个人提供志愿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组织提供志愿服务,不得强迫他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一)对人身健康和安全有较大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门服务的;
(三)为大型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涉及境外人员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
(一)志愿服务的人员和组织;
(二)志愿服务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三)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四)志愿者的培训;
(五)志愿服务的物质保障;
(六)风险防范措施;
(七)相关责任条款;
(八)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五章促进和保障
(一)政府财政支持;
(二)社会捐赠和资助;
(三)志愿服务基金收益;
(四)其他合法来源。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街道(乡、镇)、社区与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供需对接机制。
志愿服务工时可以换取一定的社区服务,星级志愿者可以在公共服务方面享受优待。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招聘、录用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聘用有良好记录的注册志愿者。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做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公开,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志愿者、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志愿者因志愿服务组织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组织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志愿者因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过错受到损害的,由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协助志愿者向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第三人追究法律责任;
(三)志愿者因不可抗力受到损害的,志愿服务组织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一)超出志愿服务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二)伪造志愿服务记录、提供虚假志愿服务证明的;
(三)未发布或者发布虚假志愿服务信息的;
(四)接受境外经费资助,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五)泄露志愿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依法应保护的信息的;
(六)利用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基金会、志愿服务标识或者名义等从事营利或者非法活动的;
(七)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愿服务财产和经费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志愿服务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志愿服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