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4月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12月28日长治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塑像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和社会捐赠专门用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多元化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资金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资金支持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市、县(区)文物保护单位自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已入库的国有土地在划拨、出让时未进行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的,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告当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开展文物核查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文物部门应出具调查勘探意见书,相关部门依据调查勘探意见书办理审批手续。
文物主管部门可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在建设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一)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未设有专门机构或者指定机构的,属于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但所有人和使用人有合法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所有人不明确、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与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书。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及时制止和查处不可移动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勘测、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公安、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信息共享、监管联动和查处违法行为信息反馈等工作机制,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不可移动文物配备视频监控、红外报警等安全防护设施,逐步实现监控无死角,数据多平台存储,自动报警,远程现场调度,保证文物本体的安全。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广告和其他音像资料或者举办大型活动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服务给予支持并进行指导。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技术保护、文物监控监测、检查巡查、安全保卫等文物保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