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市、县(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