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有效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巡查工作;(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