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保养、修缮;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自然灾害等安全管理措施;

(三)发现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险情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巡查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