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和文物保护单位标志上刻划、涂画、张贴;

(二)擅自迁移、拆除、修缮、改(扩)建不可移动文物;

(三)危及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四)储存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设置广告设施、修建人造景点等严重影响外观的外部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