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有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保护范围核定公布前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的,应当拆迁;破坏或者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应当结合城市改造和旅游开发逐步拆迁或者改造。拆迁、改造费用由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解决,但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拆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方法规 · 长治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