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4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5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9月23日北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协调解决矿产资源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协助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现场制止、调查取证,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农业农村、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资、旅游文体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矿产资源开发利用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体现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法将下列区域列入禁止开采区的范围内: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红树林保护小区、其他红树林地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
(二)合浦汉墓群、大浪古城遗址、草鞋村遗址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三)国家、自治区及本市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区域。
非经依法批准,不得在禁止开采区开采矿产资源。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矿产资源产业政策,适时调整本市特色矿种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将本地区特色矿种深加工作为采矿权出让和延续的条件。
开采《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由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矿区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方案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发现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的,可以申请开采,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鼓励和支持探矿权人实行绿色勘查,落实勘查施工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发展和推广航空物探、遥感等新技术和新方法,适度调整或者替代对地表环境影响大的槽探等勘查手段,减少地质勘查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开采时应当防止环境污染和地质破坏,妥善处置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废石和尾矿等废弃物;以露天方式开采矿资源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鼓励和支持采矿权人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建设绿色矿山,加快绿色环保技术工艺装备升级换代,加大矿山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力度,创新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的产业发展新模式和矿业经济增长的新途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停电决定,对前款规定的场所停止供电。未收到恢复供电通知的,不得擅自恢复供电。
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归集和公示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名单管理信息等信用信息。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检查,并在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得拒绝、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和复垦。
采矿权人应当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矿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山地质环境情况,如实提交监测资料。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