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实施土地复垦工程、进行土地复垦验收等活动,及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检查,并在土地复垦任务完成后,会同同级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得拒绝、阻碍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不得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
逾期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