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六条有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