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矿产资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十八条有效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人灭失及废弃矿山,由矿山所在地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工作,并有权向废弃矿山责任人追偿。能够确定废弃矿山责任人的,由其依法治理恢复和复垦。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或者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对已关闭或者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进行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土地权利人明确的,可以采取扶持、优惠措施,鼓励土地权利人自行治理恢复和复垦。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