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6月8日
- 施行日期
- 2018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10月30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8年4月27日合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8年6月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批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事业组织,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的统计人员,并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统计业务受乡(镇)、街道统计人员的指导。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对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予以拒绝、抵制。
第三章统计调查和统计资料管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统计编码等,未经批准该统计调查方案的机关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修改。
各部门、各单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应当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签章。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公开发布本部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应当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有关资料相一致,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宣传和新闻、出版单位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应当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发表的统计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统计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检查人员,在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本部门或者本系统的统计检查工作。
乡(镇)、街道的统计人员,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区域内的统计检查工作。
(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
(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
(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
(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
(六)统计调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
(七)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
(八)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的行为;
(九)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者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不接受或者不按规定组织实施统计执法检查,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重要统计数据失实的;
(二)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以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级别的,由有权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撤销晋升的职务和级别。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