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市)区、乡(镇)以及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