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市、县(市)区统计调查项目,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或者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拟订,本系统内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部门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拟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制订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相关统计调查表应当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废止。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