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造成危害结果的;

(三)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四)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