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社会急救医疗条例
- 制定机关
-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1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月22日
- 条文数
- 3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8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河南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
据2018年8月29日郑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的《郑
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的社会急救医疗财政投入和增长机制。
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范围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在市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财政、公安、民政、旅游、交通、食品药品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通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社会急救医疗事业进行捐助和捐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社会急救医疗体系建设
(一)市、县(市)、上街区紧急医疗救援机构;
(二)急救医疗中心(站);
(三)符合接诊条件的医疗机构;
(四)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一)社会急救医疗的组织、指挥、调度;
(二)建立健全社会急救医疗制度,对急救医疗中心(站)进行业务指导、考核和监督;
(三)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派参与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保障及突发公共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随时接受急救医疗呼救,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报告急救信息;
(五)定期组织急救医疗业务培训和应急演练,开展急救医学科研活动;
(六)宣传社会急救医疗知识,对各类专业性救护组织和社会性救护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七)保障通讯指挥调度平台、网络设备、通讯信息集成设备的运行;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实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
(二)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调度;
(三)负责急、危、重伤病员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的现场救护和转运工作,与接诊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四)及时反馈急救医疗信息;
(五)开展急救技能培训、急救知识宣传工作;
(六)按照规定配备急救人员,配置并及时维护更新急救设备、器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从事社会急救医疗的医师、护士应当分别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执业护士资格。
公安、教育、民政、旅游、交通、消防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急救医疗知识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向公众进行急救医疗知识公益性宣传,增强公众急救意识,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急救医疗知识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章社会急救医疗服务管理
“120”紧急医疗救援纳入本市应急联动系统,实现与“110”、“119”等应急信息共享。
凡发现急、危、重伤病员的,均可以及时拨打“120”呼救。
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应当保存受理的急救信息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两年。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复制。
急救伤病员需要转送医疗机构救治的,急救人员应当向伤病员或者其亲属说明情况并征求意见;伤病员不能表达意愿且无亲属在场的,急救人员应当根据情况就近送往医疗机构;需要对伤病员采取隔离治疗措施的,急救人员有权选择符合条件的救治医疗机构。
急救伤病员可能存在生命危险的,急救人员应当提前通知接诊的医疗机构做好抢救准备。
对于身份不明人员,接诊的急救医疗中心(站)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民政部门及时甄别其身份。民政部门应当协助有关单位,共同做好急救伤病员有无负担能力的鉴别工作。
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符合救助条件的,其急救费用由疾病应急救助基金支付。
社会急救医疗费用应当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支付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一)冒用急救医疗中心(站)的名称或者“120”急救标志;
(二)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三)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
(四)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
(五)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
(六)阻碍急救人员施救;
(七)侮辱殴打急救人员;
(八)其他扰乱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社会急救医疗保障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政府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急救医疗服务;
(二)突发公共事件的急救医疗救援;
(三)急救医疗车辆、设备、器械的配备、维护、更新和通讯指挥调度平台信息化建设;
(四)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储备;
(五)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
(六)社会性自救互救知识宣传教育;
(七)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社会急救医疗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依法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的主要来源:政府专项财政拨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捐助、捐赠等。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用于支付发生急、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相应费用人员的急救费用。
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行人和车辆遇到执行紧急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应当主动让行。因避让急救医疗车辆产生的压线、占道行驶等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处罚。
急救人员享有国家规定的补助、津贴和福利待遇,在晋升职称、评优评先时,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一)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执行急救医疗任务车辆优先通行,维护急救现场秩序;
(二)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无法查明身份伤病员、身份明确但无力支付急救费用伤病员的救助工作;
(三)通信企业应当保障社会急救医疗通信网络畅通,提供配套的技术服务;
(四)电力企业应当向紧急医疗救援机构和急救医疗中心(站)提供安全、可靠的供电服务;
(五)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协同实施社会紧急医疗救援。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未按照规定登记、保存和上报急救医疗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应诊制度的;
(二)配备的急救人员不符合规定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拖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派出急救医疗车辆和急救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
(六)擅自动用“120”急救车辆执行非“120”急救任务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一)未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延误抢救时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医疗技术操作规范和护理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救治,造成伤病员身体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在突发公共事件等紧急情况下,不服从紧急医疗救援机构统一调度指挥的;
(四)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
(一)擅自喷涂、安装、使用急救医疗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恶意拨打“120”社会急救医疗特服电话的;
(三)阻碍执行急救医疗任务的急救医疗车辆通行的;
(四)非法扣留、损毁急救医疗车辆及急救医疗设备的;
(五)阻碍急救人员施救的;
(六)侮辱殴打急救人员的;
(七)其他扰乱或者阻碍社会急救医疗秩序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