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5年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5月30日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本条例所称城区供热是指采暖供热;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依法取得供热资格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用户是指按规定用热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供热设施是指热源(电厂、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区供热规划和供热设施建设;
(三)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供热情况,对供热中出现的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
(五)配合有关部门核定热价,并监督热价、热费收缴执行情况;
(六)总结、交流、推广供热行业的新设计、新工艺、新设备、新经验,提高供热企业的技术和管理水平。
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城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建、房地产、环保、劳动、公安、物价、电业、银行等有关部门要配合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城区供热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施建设与管理
(一)集中供热的主管网、支管网、室内管道及散热设备,由产权单位负责;委托管理的由供热单位负责;
(二)分散供热的锅炉、内外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能正常供热时,应通知用户并及时组织抢修。在进行事故抢修时,有关用户和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
禁止在供热管道地沟内接入雨污水管和排放雨污水,倾倒垃圾和各种废弃物。
禁止占用锅炉房司炉作业用地。
第三章供热管理
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
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
(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
(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
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
第四章用热管理
用户应爱护供热设施。禁止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它附件;禁止擅自调整供热管网阀门、损坏阀门铅封;
禁止用户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建。对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供热(产权)单位因维修、改造不及时或管理不善,不能保证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对供热(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供热设施发生意外故障不及时抢修的,责令限期抢修,并对供热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妨碍和阻挠事故抢修的,视其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责令其停工、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及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维修的,除责令采取保护措施外,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私自拆改移动室内供热管道等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室内装潢妨碍检修、维护、保养的,必须无条件拆除,并视其情节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的,对符合条件的补发供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并分别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时限供热的,责令其限期供热,同时按所欠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供热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连续3天以上用户室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达到规定的室温。超过限期仍达不到规定室温的,按使用面积计算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7%的罚款;在整个采暖期间,长时间供热达不到规定室温的,应根据温差和累计时间,按标准热价计算退还给用户供热费。造成损失的应负经济责任,并对供热单位处以一次性每平方米热价30%的罚款;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某种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的,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并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九)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要给予赔偿,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在供热管网或暖气片上安装水嘴、排气阀的,除责令拆除外,从当年采暖期开始之日起计算流失量,追缴3至5倍损失费。擅自在供热管网上安装散热器的,除责令拆除外,没收擅自增加的设施,并视其情节每增加1片暖气片追缴损失费100元至300元。
(十)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不按规定交纳供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暂缓供热、限热,对拒不交纳供热费、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