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供热单位在供热期前,应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工作,并于供热期前1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