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四条已修改供热期自当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15日止。在供热期间住宅室内温度不得低于16℃。因以下情况之一,用户室内采暖温度达不到规定温度的,供热单位均不承担责任:(一)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二)室内管网不符合供热要求的;(三)用户室内装修影响供热效果的;(四)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采暖设施的。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