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城区供热管理条例/第三章 供热管理第十六条已修改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供、停热时间、室内温度、收费标准和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力和义务,并保证合同的履行。供热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要钱物刁难用户。在供热期间应设立监督电话,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随时为用户服务。地方法规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