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0年11月29日
- 施行日期
- 2010年11月29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6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
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企业、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和公民兼营劳动力中介服务项目,适用本条例有关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一)组织执行有关劳动就业和人才流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劳动力市场发展规划和劳动力中介服务规范、标准。
(三)依法审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建立劳动力供求信息网络,对劳动力供求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和预测。
(五)组织培训劳动力中介服务工作人员,核发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人才流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劳动力中介服务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劳动力中介服务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工作章程、业务范围和财务制度。
(二)有五万元以上开办资金。
(三)有开展工作所必需的固定服务场所和设施。
(四)有三名以上持有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名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凡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答复。
《许可证》审批权限,按照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名称所冠以的地名划分,分别由该地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劳动服务站(所),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委托,可以从事职业介绍和劳务输出等与劳动力中介服务有关的活动。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必须在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进行,并定期向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填报统计报表,接受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政策指导。
(一)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劳动力供求和培训信息,进行预测预报。
(二)开展劳动力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三)办理择业求职登记,介绍用人单位,推荐劳动者。
(四)采取多种形式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洽谈场所和条件。
(五)组织职业素质测评活动。
(六)开展劳务承包、劳务输出与人才引进活动。
(七)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介绍有关情况。
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基本情况不明的,不得提供劳动力中介服务。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
(三)以暴力、胁迫或者欺骗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四)其他侵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妨碍社会秩序的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
第三章择业求职
选择国家实行职业资格标准工作岗位的,必须经过相应的职业技能或者专业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办理失业登记。
劳动者被招用后,应当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招用人员
用人单位委托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招用人员时,应当出具包括前款内容的招用简章以及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等资料。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也不得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
举办全省范围的职业介绍或者人才流动洽谈会,应当报省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一)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或者为童工出具假证的,按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二)介绍女性劳动者或者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禁止其从事的职业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清退或者调换工种,对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三)以暴力、胁迫等方式进行劳动力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其《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二至四倍处以罚款。
(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和资料费等费用或者向已招用的人员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费用的,责令其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前款所列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