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力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劳动力中介服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1月29日